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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展示(十二)—— 金正大证券虚假陈述案

发布日期:2023-04-24 08:00:16 1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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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展示(十二

——金正大证券虚假陈述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4日,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正大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违法,并对被告给予相应处罚。
自此,投资者对金正大公司的证券索赔诉讼拉开帷幕。
中登观点
一、关于本案“三日一价”的认定
1、实施日:2016年3月29日
因金正大公司自《2015年年度报告》开始存在虚假陈述,故应确认《2015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2、揭露日:2019年4月30日
首先,《2018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均载明,金正大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形成该意见的基础均与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无实物流转的贸易性收入等有关。
其次,金正大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系列公告对投资者具有强烈警示作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系具有全国影响性的交易场所网站,金正大公司在该网站发布上述系列公告后,其公司股价连续3日跌停。
综上,应以2019年4月30日认定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3、基准日: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应为4.268/股。
根据揭露日之后金正大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应认定本案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经计算,本案基准价为4.268元/股。
二、 金正大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行为的信赖进行该股票交易,应当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金正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力,原告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购买金正大公司股票,其中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买入的部分,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股票发生亏损。案涉情形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因买卖股票遭受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三、金正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
金正大公司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观点
一、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3月29日、揭露日为2019年4月30日、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应为4.268/股。
二、认定原告投资决定与金正大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三、关于金正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具体数额问题。
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影响及其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中证服务中心以深证综合指数、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具有合理性,而其采用的测算方法能够合理计算买入金正大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因市场系统风险受到的损失。中证服务中心以此方法测算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并无不当。
在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金正大公司被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金正大公司发布重大收购未能完成业绩承诺、为子公司提供担保、股权补充质押等公告,在此期间的股价下跌系证券虚假陈述、系统风险和公司自身经营等非系统风险叠加造成。基于以上考量,根据购买案涉股票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计算原告的投资损失时应扣除10%的非系统风险因素。
总结
从法院判决书来看,法院对本所律师主张的三日一价(也就是我们惯常所说的索赔区间)予以确认,判定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金正大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金正大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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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股民可以起诉索赔的上市公司包括:东方网络、宁波东力、中信国安、天娱数科(原天神娱乐)、香溢融通、昊华能源、胜利精密、飞乐音响、长园集团、惠而浦、每日互动、新纶新材、粤传媒等上百家上市公司(详见中登律师事务所网站“索赔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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